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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条例

2016-11-04 10:04:54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确保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条 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循以上基本条件,提出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和实施。
      第六条 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与工商登记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
      (三)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
      (四)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第七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法律依据、具体条件、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审核流程、审核期限等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信息和示范文本有疑义的,审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说明、解释。
      第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申报等方式提出。
      第九条 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事项,审核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应当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审核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结果应当由实地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认可。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后,审核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变更、延续等工作。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跨区域粮食收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按照双随机原则加强对辖区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粮食收购者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企业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填写《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日志》。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违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企业收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资格条件的;
      (三)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向农民“打白条”的;
      (四)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外网、互联网或者其他信息传递方式,将企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传递至同级工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六条 审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一次性告知申请者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许可、逾期不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认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作出的不准予、不变更、不延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等决定;
      (三)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四)作出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
      (五)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粮食收购是指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向粮食经纪人购买粮食视同收购活动。
      本办法中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经营者。
      本办法中“以上”“…内”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9日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同时废止。